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聲請人戊○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丁○○、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選任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甲○○對被告丁○○、乙○○、丙○○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時(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甲○○之母,原告甲○○因發生重大車禍,非但智能減退、記憶力喪失、雙下肢無力癱瘓,已喪失行為能力,終年臥病在床,端賴他人之照顧,實需他人照顧與扶養,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實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實無訴之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禁治產狀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影本、台北縣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住院證明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可證,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原告甲○○無訴訟能力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母親,其並具狀 陳明 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聲請人於原告甲○○對被告丁○○、乙○○、丙○○所提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