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提出符合訴訟救助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清寒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聯絡人:靜股書記官黃世昌(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
216)。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