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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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被告 林冬順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7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乙○○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乙○○前與原告簽訂中古汽車分期買賣契約,並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立本票一紙供原告作擔保,然其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7,400元及利息,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933本票裁定,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乙○○所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尚未經分割,乃訴請本院分割遺產。
又甲○○○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乙○○及被告均為甲○○○子女,故甲○○○之遺產應由乙○○與被告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乙○○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不想介入此事件之任何決定,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3號本票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0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橋頭地院111年度補字第725號卷,第17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甲○○○遺產稅核定書、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在卷可考,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因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乙○○與被告於甲○○○於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乙○○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請求就甲○○○所遺系爭遺產,由乙○○、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於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4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5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6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7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72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8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9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10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附表二:被代位人乙○○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乙○○2分之12丙○○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