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經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萬5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又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因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五、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98年1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01號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至今既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情形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
六、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4萬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處理,方屬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