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乙○○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438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42地號土地中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第242-A002號、第242-A00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即相對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經請其自行拆除而拒不履行,爰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將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詎執行法院竟以系爭土地雖因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而分歸異議人取得,惟異議人至今仍未執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致興龍段第242地號土地目前仍維持共有之狀態,且以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仍未前往辦理分割登記,致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址,亦無法確定本件應拆除之範圍及面積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本件係請求就分割取得部分拆除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地上物,並非請求分割登記,且分割登記亦不必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測量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反而以伊未辦理分割登記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並續為執行等語。
四、按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之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但所謂處分其物權,係指將其因分割後單獨取得部分之物權為處分行為而言,例如再將之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又就分割共有物之情形,此條文規定係在指共有人依法院之分割判決取得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後,他共有人即喪失此特定部分之共有權利而屬無權占有,此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又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意旨,即在於使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具有其形成力,並使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因其他共有人已屬無權占有,故不必再經由訴訟程序為請求,即可逕依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排除他共有人之占有而點交。就此而言,共有人得於辦理分割登記前,既已依法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他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執行法院又應依法點交其分得部分,且此項分得部分既有確定判決所附之分割方法可為依據,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則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分割方法為測量並執行點交。至辦理分割登記與否,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既有相關規定可資規範,且不影響共有人已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權利,自不得以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或經命辦理而未前往辦理為不得聲請執行點交之論據。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均為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2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異議人因分割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亦有相對人所有之地上物,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縱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仍因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或經命辦理而未前往辦理即不得聲請執行點交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