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0000000統一編號:
丙0000000統一編號:
戊○○○○○○統一編號:
己00000000統一編號:
乙○○○○○○統一編號:
ROMELO.統一編號:
甲○○○○○○統一編號:
辛0000000統一編號:
丁○○○○○○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00000000NOAN係宏都拉斯籍QUEENSACHIMARU(譯名:皇后幸)號貨輪船長,緣其明知該船不詳姓名、年籍之日本籍船東與該船前任台籍輪機長 沈一男 (另分他案辦理),欲走私大陸地區蒜頭來台轉售牟取不法暴利,乃商得該貨輪菲律賓籍船員即被告戊0000000FAL、乙0000000ALUCANG、丙00000000MOGATO、己00000000V.TABCAO、ROMELO.SURATO、甲○○○○○○EBARVIA、辛00000
000IRASOL及GERRTB.DOMINGO等8名船員之同意,共同私運大陸地區生產之蒜頭闖關。旋於民國84年11月下旬渠等謀議既定,遂於同月24日駕駛該貨輪前往大陸之福建省廈門市大澄島附近停泊至同月25日止,由沈一男與該處私梟接洽獲裝運1,000袋(重達155,540公斤)重量顯逾管制進口數額之大陸地區蒜頭於船艙密處。嗣乃依既定航程於同月27日先行駛抵香港油麻地加油補給後,隨即於同年12月2日下午
2時許,自香港啟程載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來台,並於同月
5日駛抵台灣澎湖望安海域伺機停泊台中港外海處由沈一男指示接駁漁批私貨闖關上岸,旋因海象不佳,另在澎湖七美島附近海域停泊多日。嗣同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告等9名船員將該船駛往高雄港一港口外海0.3海浬處錨泊時,適為巡經該處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2大隊登船查獲,並扣得上開15萬餘公斤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2大隊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等
9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等9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係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9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係於84年12月16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等9人逃逸,經本院於86年
3月6日通在案緝,有本院通緝書9紙在卷可查(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40號卷),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公訴人係於84年12月27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86年3月6日發佈通緝之期間(共計1年2月又10日),扣除85年7月4日偵查終結至同年
7月22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8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1年1月又22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3年7月又22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84年12月16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8月8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等9人所涉犯走私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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