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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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陳蔡葱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 陳景土 前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訴外人 葉進貴 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21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與陳景土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34萬元之各二分之一即1,017萬元,並委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竟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移轉其中之6,405平方公尺予被繼承人陳景土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陳金環 ,而短少登記3,202平方公尺【計算式:(19,214平方公尺÷2)-6,405平方公尺=3,202平方公尺】,嗣被告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志成 。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147條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陳景土之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關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以前揭委任關係委任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繼承人地位,本於公同共有之委任關係所生債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志成,則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依買賣關係返還短少之土地面積3,202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若被告已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出售,則客觀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依內政部地政司107年1月份公告,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9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之金額8,005,000元【計算式:2,500元×3,202平方公尺=8,005,000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買受人即被告與陳景土之同一買賣債權比例明確規定,亦無任何法律就此同一買賣債權比例特別規定,且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亦無給付不可分情形,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買賣同一債權分配比例,應各平均分受之,亦即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受,惟被告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予陳金環,尚短缺6分之1。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消滅時效問題,惟被告與陳景土間存有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50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景土於95年2月20日死亡,斯時委任關係因陳景土死亡而當然終止,惟被告迄陳景土死亡止,並未向陳景土之繼承人報告其受陳景土委任辦理系爭67之2地號短少應有部分6分之1之顛末,是原告等法定繼承人之請求權自應自95年2月20日死亡時起算,迄原告108年5月29日起訴日止,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同理,原告另請求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之時效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0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之配偶陳景土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陳移山 、 陳金珠 、 陳泰山 、 陳崑山 、 陳金花 、陳金環(下稱陳移山等6人)。上情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或賠償土地價金,該等請求權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景土,則在分割遺產前,為原告與陳移山等6人公同共有,原告未取得陳移山等6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原告與陳移山等6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原告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二)原告就陳景土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出資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2,034萬元,則原告如主張陳景土購買其中1/2,應就陳景土出資1,017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亦否認受陳景土「委託辦理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之移轉登記手續」,此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函附92年基安字第098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受任人為 趙月秀 自明。
(四)陳景土簽約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登記為陳金環所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志成,歷經陳金環與陳志成間土地合併、分割、抵押、買賣等,均係陳景土往生前完成,陳景土如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竟僅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辦理上開抵押、賣出、買入簽約、登記之時,已然得知權利受損,不可能未提出任何異議。
(五)原告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關係,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原告主張為真,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92年6月25日,距原告起訴日108年5月29日已歷15年11個月又4日,又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2年8月14日,距上開起訴日亦已15年7個月又15日,均已逾15年,是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景土之配偶,陳景土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陳移山、陳金珠、陳泰山、陳崑山、陳金花、陳金環、 陳嵩山 則為陳景土之全體繼承人,又陳嵩山於107年8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陳 李明惠 、 陳柏廷 、 陳渝涵 、 陳柏亨 ,及被告與陳景土於92年6月25日共同向訴外人葉進貴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有陳景土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訴外人陳移山等6人、陳嵩山、 陳李明惠 、陳柏廷、陳渝涵、陳柏亨之戶籍謄本、陳景土繼承系統表、系爭買賣契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六、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其本於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生之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或給付8,005,000元予原告,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被繼承人陳景土之其他現存繼承人及陳嵩山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為本件原告,原告起訴復未得其等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3,20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