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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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燈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0號、108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未經試射、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共計貳拾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燈燿(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共31顆(其中10顆已試射,剩21顆)。查扣案上開子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燈燿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早於101年2月20日死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審閱該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子彈3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子彈照片附卷可參;是扣案之未經試射、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共計2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故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沒收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口徑00GAUGE制式散彈共10顆,因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參,依上說明,自已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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