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92號上訴人閎富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漢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邱資惠
董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德國產製USEDCAR(2009PORSCHE,申報車型為「997CUPCAR」,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及零附件乙批(報單號碼:第CG/02/581/00650號,汽車列於第1項,零附件列於第2項至第7項),原申報單價按報單項次依序為CFRGBP(英鎊)68,185/UNT、75/PCE、10/PKG、25/PCE、10/PCE、15/PCE及50/PCE,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汽車部分改按FOBGBP83,521.02/UNT核估完稅價格,零附件部分接受原申報,除以上揭保證金抵充稅款外,另通知補稅,合計已徵稅款共新臺幣(下同)3,650,122元。
惟調查稽核組嗣再函知被上訴人略以:本案實際進口車型為「997RSR2012SPEC」,且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取得實際賣方TrackspeedLimited(下稱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其上所記載之交易金額EUR(歐元)360,000為實際交易價格,又據Trackspeed公司稱,並未授權報單所載賣方TeamDynamicsMotorsportLimited(下稱TeamDynamics公司)開立本案銷售發票等,被上訴人爰據以將報單項次1之汽車及項次2、6、7之零附件,再分別改按FOBEUR350,000/UNT及1,700/PCE、680/PCE、740/PCE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上訴人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3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4,890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4,008,945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35,970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3,648,1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511,287元(含進口稅1,753,452元、貨物稅3,429,038元、營業稅764,542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560,2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43元),經以103年5月26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核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04年12月16日北普法字第1031018924號復查決定認原核定以繳驗偽造發票論處,理由固有不當,惟因上訴人仍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核其結果並無二致,故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更正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之記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系爭車輛進口之空運提單即明確記載系爭車輛為RACINGCAR(PORSCHE997RSR)ANDPARTS,系爭車輛之承攬運送人為JAS(即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仕公司),運送人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且載運之系爭車輛為RSR,非上訴人主張之CUPCAR。而空運提單為類同海運提單(B/L)為「文義證券」,即託運人、運送人及受貨人有關「運送貨物之記載」及相互間法律關係,悉以提單記載為準。雖然進口報單上記載系爭車輛為「PORSCHE99
7CUPCAR」,上訴人並主張本件空運提單上記載之運送物「RACINGCAR(PORSCHE997RSR)ANDPARTS」記載有誤,核與空運提單文義性等特性及法律規定不符,顯無足採。況查進口報單為上訴人自行填載申報進口關稅等較低價之CUPCAR(68,900英鎊),與空運提單高價值之系爭車輛RSR(360,000歐元)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報系爭車輛為CUPCAR而避免進口關稅,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賣方為Trackspeed公司,依賣方提供之發票車身識別碼(車架號碼)與系爭車輛相同,即系爭車輛為98年RSR(排氣量為3,795cc)之賽車,但已升級至等同101年規格(排氣量為4.0L,即PORSCHEGT2RSR2012SPEC)。原審依上訴人之申請發函中華賽車會,查明上訴人代表人以系爭車輛參加「GT-A組」比賽之賽車車款及車手,經中華賽車會函復車型為PORSCHECUP
CAR(即上訴人主張之CUPCAR)之車輛,僅能參加「GT-B組」之比賽,而上訴人代表人車隊參與為較高級「GT-A組」,係用較「高級」之「PORSCHE997GT3RSR」賽車。綜上證據可知,系爭車輛並非上訴人申報之車型「CUPCAR」而應為「PORSCHEGT2RSR2012SPEC」。(二)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71號上訴人代表人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上訴人代表人遭被移送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以Team
Dynamics公司有權製作進口報單上所附發票,而詐欺稅務機關逃漏稅捐部分則因罪疑唯輕原則難認構成,而原處分於復查決定時已將原核定「繳驗偽造發票」改為「繳驗不實發票」,因此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再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機動稽核組於104年5月14日訪談專業商之談話記錄得知有關「2009PORSCHE997GT3RSRCOU
PE3,797cc」,與「2009PORSCHE997CUPCOUPE3,598cc」之車架是否可互換?經專業商表示「不可互換,其原因在於不同車型、引擎、電控及其他機械零配件之配置各有不同,且車架之設計是作為引擎、車身、傳動、懸吊及轉向系統等安裝之骨架,在承受車重及載重外,尚須承受車輪之驅動力、煞車時之反扭力、轉向時之離心力,以及由路面所承受之衝擊力等而引起之歪曲、扭轉、拉伸及震動等之作用力,這些因素皆會因不同車型、需求、經濟等考量,而有不同的設計」。因此,上訴人雖主張購買「PORSCHE997CUPCAR」,及「PORSCHEGT2RSR2012SPEC」兩台車輛,而委託T
eamDynamics公司負責將RSR之車架調換至CUPCAR後報運進口云云,並提出發票等為據,顯無足採。(三)上訴人實際申報進口車型為「997RSR2012SPEC」,而依據賣方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其上所記載之交易金額EUR360,000為實際交易價格,而上訴人申報所提出之發票即為不實之發票,因此原處分將進口報單項次1之汽車及項次2、6、7之零附件,再分別改按FOBEUR350,000/UNT及1,700/PCE、680/PCE、740/PCE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3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4,890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4,008,945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35,970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3,648,1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511,287元,並未違法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是上訴人委由Te
amDynamics公司負責組織運送,換言之,TeamDynamics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託運人。依「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交付買賣物品,則出賣人會以託運人身分委託業者運送」之經驗法則,系爭車輛既是由TeamDynamics公司以託運人身分負責運送,則出賣人應該就是TeamDynamics公司,所以才由Tea
mDynamics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人捷仕公司將系爭車輛運至臺灣。惟原判決卻又認定捷仕公司是向Trackspeed公司領取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是Trackspeed公司云云,倘若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Trackspeed公司,則上訴人直接交由Trackspeed公司託運至臺灣即可,何須另委由TeamDynamics公司負責組織運送系爭車輛?正是因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確有委請TeamDynamics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架與RSR賽車之車架互換,才會委由TeamDynamics公司組織運送系爭車輛。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車輛是由TeamDynamics公司組織運送,卻又違反經驗法則而認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Trackspeed公司,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且前後理由之認定亦顯有矛盾之情形。(二)原判決無視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公司)函復表示該公司驗車結果,確認上訴人代表人於102年TSF臺灣大賽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型為「PORSCHE997CUPCAR」,猶逕自以中華賽車會106年3月29日錯誤函文認定系車輛車型為「PORSCHE997RSR」,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且原審為發現真實,本應依職權就上訴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調查證據,詎原審不僅未依上訴人聲請亦未依職權向大鵬灣公司查明上訴人代表人於102年TSF臺灣大賽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型之驗車結論,即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顯有應予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三)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本案重要證人 朱顯寶 到庭,以釐清上訴人出賣給訴外人 林宇 之系爭車輛之車型為「PORSCHE
997CUPCAR」,就作出系爭車輛之車型為「PORSCHE997RSR」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顯有應予調查證據未調查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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