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告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告 王盛禾
吳守娟 受告知人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濱野匡章 訴訟代理人 張峻誠
王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貳仟伍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7條第
4項、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
1日具狀表明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下營造公司)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台灣松下營造公司為訴訟告知,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台灣松下營造公司,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盛禾、吳守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800,000元、40,200,000元、108,500,000元,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88%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5%),及於10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1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按照前開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且上開借款均得一次或分次撥貸,並均邀同被告江受宏、王盛禾、吳守娟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依撥款申請書共15紙為其撥款共15筆,金額合計為325,500,000元。詎被告等於106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325,499,54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江受宏、王盛禾、吳守娟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松助公司、江受宏則以:對於原告起訴所載事實沒有意見。又台灣松下營造公司是被告松助公司之營造商,承諾本件貸款要出資150,000,000元撥入原告帳戶內,因該資金未到位,才發生違約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盛禾、吳守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催告通知及回執、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松助公司、江受宏就原告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王盛禾、吳守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松助公司、江受宏雖以前詞置辯,惟台灣松下營造公司與其等之約定,與本件原告無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號│(新臺幣)│(民國)│││├─┼───────┼──────┼───┼───────────────┤│1│86,800,000元│自106年9月│2.95%│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0,200,000元│自106年9月│2.95%│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108,499,540元│自106年9月│2.95%│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90,000,000元│自106年10月│3.2%│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2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日止││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325,499,54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