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 李金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金鴉於民國84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金鴉於83年11月24日及83年11月2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本票與聲請人,聲請人於84年10月12日向李金鴉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嗣李金鴉於93年6月27日死亡,由乙○○為其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除戶謄本正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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