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15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依聲請人訂定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80,2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8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文義,不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約定遵守事項記載:「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照貴行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年息%‧‧‧」等語,核屬機動利率計息之約定。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最新牌告利率查詢表記載「原BSP基放利率為6.15」,即聲請人得請求之利率應係年息6.15%,聲請人雖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以證明得請求加年息0.7%,惟依上開說明,其以此立證,自屬無據,是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6.15%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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