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47號受裁定人即乙○○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99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中救字第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中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3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