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7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子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證據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鼠蹊部傷」應更正為「鼠蹊部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傑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毆打告訴人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產
生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販、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卷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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