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被告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朝隈純俊 原告 陳昭銘 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73號裁定參照),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344元,惟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二分之一裁判費共63,620元(25,448+38,172=63,620),是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3,620元(50,896+76,344-63,620=63,620),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