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高春菊 相對人 蔡蕙璟 相對人 洪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蔡蕙璟、被告 宏偉良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又查,本院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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