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1.237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六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未能彰顯警方查獲本案之合法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並代以「嗣於106年1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趙志中獨自一人站在便利商店外,員警便上前關懷,並請其出示證件以備查證,因趙志中身上攜帶違禁物品,因此神情緊張,員警便在徵求趙志中之同意後,檢視趙志中身上是否有為進物品,後於趙志中外套左側口袋裡之香菸盒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1.237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枝。」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七行記載之「1紙」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數次不依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採尿,且竟又吸食毒品而被撤銷緩起訴,可見其毫無意思戒毒、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861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237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被扣案物品,且吸食器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