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陳秀娟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強制執行程序查扣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該公司或日月光中壢分公司)員工「陳秀娟」之薪資,原告固為該公司之儲備幹部,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過錢,也與被告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陳秀娟」與原告同名同姓,但身分證號碼不同,請法院查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09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足見原告無訴訟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63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檢附債務人「陳秀娟」(住高雄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扣債務人「陳秀娟」於日月光中壢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0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陳秀娟」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並禁止日月光中壢分公司對「陳秀娟」清償。該執行命令除送達「陳秀娟」位於高雄市之住址外,並郵寄至日月光中壢分公司請該公司代轉予「陳秀娟」。嗣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1月16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8709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亦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須為債務人之外,亦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得為之。查原告姓名固為陳秀娟,然住址同上,且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秀娟」顯非同一人,此有上開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詳個資卷),是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洵無疑義。且系爭執行程序於107年11月16日業已終結,亦如前述,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堪認定。至原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秀娟」係曾同為日月光中壢分公司之員工,此有「陳秀娟」離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詳執行影卷第8頁背面),諒因日月光中壢分公司誤將前揭執行命令代轉交給原告,致原告產生誤會而提出本訴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封及執行命令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62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秀娟」,且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間,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