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澤(原名趙文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捌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捌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清晨6時30分許前之某時」;第八行記載之查獲過程應補充「嗣經土木工程師 張基源 報案後,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現場照片」後補充「4張」。⑶被告於警詢辯稱本件鋼筋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然證人張基源於警詢證稱該等鋼筋係放在中壢龍岡路3段212號前,係要施作龍岡路3段之拓寬工程等語,是該等鋼筋一望即知屬工地施工用之鋼筋,被告上開辯詞乃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十餘次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供稱其將所竊之鋼筋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價金2,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一面之詞,不得以被告所稱之變賣價格作為本件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標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筋8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