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既經上揭判決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月,然揆諸前揭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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