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所載「存摺、金融卡、網銀、
金融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旋均遭匯轉一空」,應補充
為「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附表編號1、2、3詐騙帳戶欄所載「被告中信帳戶」,均應更
正為「第一層帳戶為被告中信帳戶旋即轉入第二層帳戶為被告第一銀帳戶」。
㈣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2月5日17時36分許」,應更正為「111年2月20日17時36分許」。
㈤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民國112年6月27、112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 李明修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蘇柏豪交付本案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沈明寬 、 郭淨柔 、 梁子涵 、 傅宥騏 等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至被告蘇柏豪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4.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友人李明修所有之本案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友人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梁子涵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8月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見本院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梁子涵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未據扣
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被告蘇柏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取得李明修(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蘇柏豪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遭匯轉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明寬、郭淨柔、梁子涵、傅宥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柏豪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有取得李明修之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並交付他人換取金錢之事實。㈡同案被告李明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有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並交付被告蘇柏豪之事實。㈢⑴告訴人沈明寬、郭淨柔、梁子涵、傅宥騏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方式行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等事實。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沈明寬、郭淨柔、梁子涵、傅宥騏等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告訴人沈明寬、郭淨柔、梁子涵、傅宥騏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方式行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參考案號1沈明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明寬後,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手法,誆騙沈明寬可以參與投資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沈明寬陷於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⑴111年2月22日16時9分許⑵111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⑶111年2月22日16時11分許⑷111年2月22日16時12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8160號2郭淨柔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淨柔後,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手法,誆騙郭淨柔可以參與投資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郭淨柔陷於錯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111年2月5日17時36分許1000元被告中信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0729號3梁子涵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與梁子涵取得聯繫後,對梁子涵訛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梁子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111年2月23日17時6分、17時7分及17時25分5萬元、5萬元、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3994號4傅宥騏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辰」向告訴人傅宥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日昇交易所」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111年2月23日14時41分許3萬元第一層帳戶為被告中信帳戶旋即轉入第二層帳戶為被告第一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0955號111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4萬900元第一層帳戶為被告中信帳戶旋即轉入第二層帳戶為被告第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