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王吉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戒執一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強制戒治之裁定於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王吉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結果,經法務部○○○○○○○○112年1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12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執一字第16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制戒治(現強制戒治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前揭確定裁定主文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又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查:
1.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依據上開修正後之標準,就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重新評分結果,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2分(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兼職工作計2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依上開得分計算,聲明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分。承上,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所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聲請人固稱其任職強固公司之清潔人員為全職工作卻以兼職論之,又增加2分云云,然查: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中評估欄位「社會穩定度:1.工作」項目下,經勾選為兼職工作(全家大夜)乙節,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因通緝到案自陳職業為保全,109年8月17日因通緝到案時自陳為無職,有警詢筆錄2份可佐,另於111年12月15日、109年8月17日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顯示,參考資料之公司名稱分別記載有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足憑,故聲明異議人實處於不穩定之工作狀態,此外,其就112年毒聲字第64號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出抗告時,全未提及工作問題,反係主張其表現良好,有正常工作等應加分事項云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8號裁定可佐,再聲明異議人亦未提供任何有其全職工作之相關證明,故就聲請人主張其為全職工作乙節,尚難逕以採信,是此項之判定難認有何違誤。
3.衡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雖為56分,然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後,總分為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述綜合評估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又該評估標準係由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共同研討擬定,對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自有其普遍性適用,已如前述,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就聲明異議人並無注射使用毒品、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家人無藥物濫用等有利被告之事項亦一併採為評估項目,且均未予計分,顯見對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全面性就有利或不利聲明異議人事項一併予以注意,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聲明異議人項目評估計分,然聲明異議人依其他評估項目之得分,仍達60分(含)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必須執行強制戒治,由形式上觀察,亦無分數加總錯誤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以此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本院裁定命聲明異議人強制戒治並據以執行,其指揮執行核無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指摘該評估標準有失公平性,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上開確定裁定而以112年度戒執一字第16號執行聲請人之強制戒治,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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