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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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浚峯選任辯護人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浚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浚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羅浚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3、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大麻菸草、大麻菸油予 楊忠儒 、 胡紫妍 。
㈡羅浚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及轉讓禁
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同時販賣大麻及無償轉讓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之大麻膏予楊忠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忠儒、胡紫妍(以下僅簡稱姓名)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忠儒、胡紫妍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楊忠儒、胡紫妍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楊忠儒、胡紫妍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㈡又楊忠儒、胡紫妍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進行交互詰問,
應認被告已捨棄或不行使對楊忠儒、胡紫妍之對質詰問權利,然此並不影響楊忠儒、胡紫妍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曾與楊忠儒碰
面,並交付大麻、無償轉讓大麻膏,以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曾與胡紫妍見面,並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辯稱:楊忠儒部分,我是送大麻菸草、大麻膏給他,沒
有向他收錢。胡紫妍部分,我賣給她的大麻菸草與大麻菸油,都是我在蝦皮上購買的花草與大麻風味的精油,含有大麻素,效果是助眠與讓心情愉悅,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大麻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⑴楊忠儒部分,被告與楊忠儒為朋友關係,均為大麻施用者
,被告確有分享、轉讓大麻予楊忠儒,惟未向楊忠儒收取對價,本案除楊忠儒之指述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收取對價,楊忠儒於初次警詢筆錄亦明確證稱被告無償轉讓,其雖改稱係向被告購買,但綜觀其後續證述與卷內之對話紀錄,雙方未有期約收取款項之對話,亦無法確定大麻及大麻膏之數量,尤其,楊忠儒稱其以「車牌」作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惟對話紀錄中均無類似「車牌」之字眼出現,雙方僅討論如何施用大麻膏,可見被告與楊忠儒因同有施用大麻經驗,而有彼此交流、互通有無之習慣。楊忠儒因另犯賭博案件遭警方查獲,其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多會配合偵查機關、積極主動供出他人之犯行以求刑之寬典,故楊忠儒並非全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事後翻異之證詞與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不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⑵胡紫妍部分,依據胡紫妍、證人 陳冠均 、 鍾佳霖 (以下僅
稱姓名)之歷次證述,其等均無施用大麻之經驗,事發後亦無再次施用大麻之事實,本案卷內證據無法確認被告與胡紫妍交易之物品是否為大麻無疑。且胡紫妍遭搜索時,未扣得任何毒品大麻,卷內亦無陳冠均、鍾佳霖之驗尿報告,依照鍾佳霖之陳述,其施用後未產生特定生理反應,可見被告販賣予胡紫妍之物品,並非毒品大麻。實則,被告販賣予胡紫妍之物,係被告於購物平台蝦皮所購買之薰香或萜烯,草本薰香本身即有舒緩精神、放鬆情緒之功效,添加萜烯後與大麻之氣味相同,而難為一般人察覺,被告因知悉胡紫妍並無施用大麻之經驗,遂將具有類似大麻效果之薰香添加萜烯或直接以萜烯偽裝為毒品大麻、大麻菸油販賣予胡紫妍,被告固然將其所販賣予胡紫妍之物品以埋包方式交易,或與胡紫妍討論交易價格,惟此等行為乃取信於胡紫妍之詐術,非能以此推論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⑶本案所憑之證據多為下游之單一指述,無其他客觀證據補
強,因楊忠儒、胡紫妍均另涉其他犯罪,其等證詞有高度虛偽之可能,不可採信。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楊忠儒見面,並交付大麻、大麻膏予楊忠儒,就大麻膏部分,涉犯轉讓禁藥罪;以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曾與胡紫妍見面,向胡紫妍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楊忠儒、胡紫妍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387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1頁至55頁、111年度他字第709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51頁至154頁、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3頁至74頁),並有楊忠儒與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胡紫妍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
INE、iMessag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花警刑字第111001983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7頁至39頁、花警刑字第111001840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頁至14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2(即楊忠儒部分):
⒈楊忠儒於偵訊時證述:於110年11月2日凌晨3點50分,我跟被
告的對話紀錄中,我說「改10」、「明天早上能送嗎」指的是大麻10公克,我跟被告於中午約在吉安鄉仁里停車場,我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給他,他給我大麻。於110年12月9日晚上8點半左右,在被告家門口前,我跟他買5克的大麻,1克1,600元或1,800元,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被告無償轉讓送我一點點大麻膏。於110年12月9日21時46分的對話紀錄,我問被告「你那個膏要怎麼用好像沒什麼差」,被告回覆:「要燒到很熱」,我說:「教學一下」,就是在說被告無償轉讓的一點點大麻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1頁至55頁)。
⒉觀諸被告與楊忠儒於110年11月2日之對話紀錄:
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楊忠儒於偵查時所證述其於110年11月2日中午與被告交易大麻之情節相符,且楊忠儒就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內容及交易毒品暗語,諸如「改10」等字詞,亦能為合理、合情之具體證述,尤以,楊忠儒於前一天即110年11月1日,曾向被告稱:「5」、「同」等語,益徵楊忠儒於翌日向被告表示「改10」,確係指交易毒品之數量。復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楊忠儒既能清楚證述前開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⒊再觀以被告與楊忠儒於110年12月9日之對話紀錄:
質諸上述對話內容與楊忠儒之證詞,被告與楊忠儒固然於對話紀錄中僅討論大麻膏之施用方式,但可佐證楊忠儒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左右,在被告住處門口前交易5克大麻,並獲贈大麻膏之情節非虛捏,有前開對話紀錄可為補強,且楊忠儒除證述其與被告交易大麻之外,另證述大麻膏為被告無償轉讓,足見楊忠儒未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能清楚分辨被告販賣、轉讓之行為與毒品種類,其證言之可信度甚高。再衡諸被告與楊忠儒僅為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考量毒品交易屬隱密性犯罪,以及毒品精確數量、純度非經精密檢驗無從得知之特殊性,被告復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利益,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時間、勞力,特別與楊忠儒碰面卻僅無償轉讓大麻、大麻膏之可能。
⒋準此,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與楊忠儒為毒品交易之情,足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3至6(即胡紫妍部分):
⒈胡紫妍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6月26日19時43分,我在花蓮
縣花蓮市自由街明義國小對面,以4,8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3公克,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給他價金。於110年12月4日22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三街之住處,我以1,6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1公克。於110年12月11日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我以2,2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1支。於111年3月4日22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三街住處,我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1公克,我沒有用過被告賣給我的大麻菸油、大麻菸草,我都拿來販賣,我買來之後賣給陳冠均及鍾佳霖,他們沒有跟我說過不是大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1頁至154頁、偵卷一第73頁至74頁)。由胡紫妍之證詞可見,其於上開時、地確與被告有以上開價金交易大麻菸草、大麻菸油之行為。
⒉又於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扣得之葉塊1包,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071905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為憑(見警卷二第67頁至68頁),佐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自承:扣案的大麻菸草是我的,我所販賣的大麻菸草,就是跟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被查扣到的一樣,我有施用過這些大麻菸草,有放鬆的感覺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販賣之大麻菸草與警方所查扣之大麻菸草相同,而扣案之大麻菸草經鑑驗後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堪認被告販賣之大麻菸草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亦供稱:大麻菸草是我在
桃園購買的,我不知道對方綽號,我都叫他「欸」,我用facetime手機打給他,他會再用黑莓機跟我聯絡。上次交易是於111年6月24日晚上11時至12時左右,地點在桃園的一個工地,我只知道在桃園蘆洲,不確定正確的地點。我是用0.5錢的黃金跟他購買1包大麻菸草,詳細重量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至7頁),可徵被告當時向警方陳述其大麻菸草之購買對象、來源為綽號「欸」之人,並具體陳述雙方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而非空泛、簡略指述交易過程,足證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真實性極高。被告對於其曾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購買大麻菸草、大麻菸油乙情,於警詢時隻字未提,被告遲至於111年8月25日、同年11月4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大麻菸草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購買的、是雜草跟鼠尾草云云(見偵卷一第49頁至50頁、第63頁至64頁、本院卷第102頁),已難盡信。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本局提示胡紫妍第3次警詢筆
錄,供稱以下〈一〉110年6月26日19時43分以1公克1,600元之價格向羅浚峯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3公克〈價格4,800元〉,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明義國小對面,自存方式交易。〈二〉110年12月4日22時許以1公克1,600元之價格向羅浚峯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地點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羅浚峯住處),當面現金交易。〈三〉110年12月10日〈正確時間不記得〉以1支5,000元之價格向羅浚峯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地點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羅浚峯住處〉,當面現金交易。〈四〉110年12月11日21時許以1支2,200元之價格向羅浚峯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當面現金交易。〈五〉110年12月21日20時許以1支5,000元之價格向羅浚峯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支,總計1萬5,000元,羅浚峯將毒品放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對面的洗手台上,再去取貨,後現金給付。〈六〉110年12月27日22時59分以1支5,000元之價格向羅浚峯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地點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羅浚峯住處),當面現金交易。〈七〉111年3月4日22時以1公克1,500元之價格向羅浚峯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地點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羅浚峯住處),當面現金交易。以上之供述及胡紫妍向你購買之毒品時間、地點、數量,你有何辯解?)答:我沒有辯解,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胡紫妍,我只對於上述〈一〉及〈七〉的時間及地點,〈二〉至〈六〉的部分時間及毒品數量我不太確定,但是〈二〉至〈六〉我確定我有販賣毒品給胡紫妍。」、「(問:你稱對於〈二〉至〈六〉的交易毒品情形不太記得,胡紫妍向本局所供述之證詞,你是否有印象交易毒品細節?)答:上述我所販賣給胡紫妍的〈一〉、〈二〉、〈四〉及〈七〉是正確的,但是〈三〉、〈五〉及〈六〉的部分我記得我販賣給胡紫妍的大麻菸油都是2,200元,而且這時間我真的不記得。」、「(問:綜上,所以你坦承〈一〉110年6月26日19時43分以1公克1,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3公克〈價格4,800元〉給胡紫妍,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明義國小對面,自存方式交易。〈二〉110年12月4日22時許以1公克1,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公克給胡紫妍,地點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前,當面現金交易。〈三〉110年12月11日21時許以1支2,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支給胡紫妍,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當面現金交易。〈四〉111年3月4日22時許以1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公克給胡紫妍,地點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前,當面現金交易?)答:
正確。」我有施用過販賣給胡紫妍的大麻菸油,有放鬆的感覺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至7頁),由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員警詢問是否有於附表編號3至6之時間、地點與胡紫妍交易大麻菸草、大麻菸油時,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紫妍,並同時明確表示於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1日20時許、110年12月27日22時59分許與胡紫妍之大麻菸油交易,因其僅曾販賣1支售價2,200元之大麻菸油予胡紫妍,故此部分被告未坦承犯罪,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可明確、清楚區辨警方所詢問、提示之犯罪事實,亦即是否確實有與胡紫妍進行毒品交易,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思路清晰,能適時為自己就警方所詢問、提示之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主張,故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其販賣予胡紫妍之物係蝦皮購物平台上購買之花草、大麻風味精油均未置一詞,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即非可採。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楊忠儒、胡紫妍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楊忠儒、胡紫妍係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或大麻菸油,則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被告與楊忠儒、胡紫妍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可見被告透過販賣毒品獲取利益,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藉此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楊忠儒交易第二級毒品大
麻,除了楊忠儒之指述外,尚有前述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已如前述,楊忠儒於對話紀錄中雖未提及「車牌」,但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雙方聯繫時,未論及交易細節、代號、暗語,於碰面時才洽談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實屬常見,況雙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交易,楊忠儒向被告表示「改10」,已屬明顯之毒品交易暗語,故辯護人辯稱楊忠儒未曾與被告以毒品交易暗語溝通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所販賣之大麻菸草、大麻菸油實
則為被告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購買之花草與大麻風味精油、有類似大麻效果之薰香(添加萜烯)、以萜烯偽裝為毒品大麻、大麻菸油云云,此部分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第甲、貳、一、㈣點),又被告固然提出其於蝦皮購物平台上於110年6月14日(訂單完成日)購買「Damiana達米亞那」、「呼吸淨肺、清喉顧肺《Smoker's新捲擇》捲斗皆宜手調草本配方」、於109年11月29日(訂單完成日)購買「萜烯濃縮原液」之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惟觀諸被告與胡紫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二第9頁至14頁),雙方於110年6月26日約定交易之金額,被告並要求胡紫妍付款,顯見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購買「Damiana達米亞那」、「呼吸淨肺、清喉顧肺《Smoker's新捲擇》捲斗皆宜手調草本配方」後,始與胡紫妍進行第一次交易,此與一般交易常情,即出現買家後賣家始開始備貨之狀況顯然未符。再觀以被告與胡紫妍交易大麻菸油之日期為110年12月11日,被告係於109年11月29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購買「萜烯濃縮原液」,被告購買日期距離交易日期已有一年餘,時間間隔甚久,則被告購買之「萜烯濃縮原液」,難認為交付予胡紫妍之大麻菸油。
⒊陳冠均固然於偵訊時證稱其抽完向胡紫妍購買之大麻菸草、
大麻菸油會想睡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2頁)、鍾佳霖於偵訊時證述其抽完向胡紫妍購買之大麻菸油會咳嗽,沒什麼特別的感覺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然施用毒品後個人之生理反應為何,本會因個人體質、身體健康狀況、施用方式、施用毒品量之多寡而有差異,自難憑上開證人施用毒品後之反應即認被告所販賣之大麻菸草、大麻菸油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㈡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前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楊忠儒之大麻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楊忠儒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大麻膏之行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就大麻膏部分,楊忠儒證述係被告無償轉讓,並無收取對價,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販賣大麻膏予楊忠儒,故被告轉讓大麻膏部分,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5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膏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膏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膏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
間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大麻種子來源為「陳○○」、大麻菸草之來源為「欸」,經本院詢問花蓮縣警察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欸」,該局回覆略以:經警政系統查詢後,顯示查無「陳○○」此人。被告另提及毒品大麻菸草及毒品咖啡包係由綽號「欸」之人所提供,惟被告未提及真實年籍資料、詳細聯繫方式及確切交易地點,偵辦員警無法調閱影像、通聯等,因而無法溯源查明毒品上游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2002603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⒉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否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各次犯行,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固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禁藥大麻膏予楊忠儒,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中轉讓禁藥部分無從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部分,將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縱被告販毒之規模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係惡性程度之差異,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販賣虛假之大麻菸草、大麻菸油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礙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轉讓禁藥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應予嚴懲;及就被告各次犯行,其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及對價輕重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二手車業務、月薪約6萬元、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併考量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長短、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多寡,及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還予被告
),係供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即與楊忠儒、胡紫妍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忠儒、胡紫妍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葉塊1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沒
收銷燬;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煙桿1批亦經該判決諭知沒收;及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橘色殘渣袋1個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另種子17顆經抽樣試驗後不具有發芽能力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至295頁),故扣案之葉塊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煙桿1批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橘色殘渣袋1個、種子17顆既均非屬違禁物,又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菸草及大麻菸油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及大麻菸油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2月10日前幾日某時,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菸油1支予胡紫妍。
二、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前,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胡紫妍。
三、於110年12月27日22時59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菸油1支予胡紫妍。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七、八部分)。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胡紫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移送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胡紫妍手機內向被告購買大麻菸草及大麻菸油之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3704號、第7395號起訴書、陳冠均、鍾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給胡紫妍這些價格的大麻菸油,這3次不是我賣給她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未拿過單價5,000元之大麻菸油給胡紫妍等語。
陸、經查:
一、胡紫妍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以1支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地點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三街之住處。又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以1支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3支,總計1萬5,000元,被告將大麻菸油放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住處對面的洗手台上,我再去取貨,以現金支付。復於110年12月27日22時59分許,我以1支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地點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三街之住處等語(見警卷二第36頁至44頁)。續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10日前幾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即被告住處,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1支,我再賣給鍾佳霖5,800元,賺800元的價差;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我以1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3支,被告將大麻菸油3支放在他的住處對面的洗手台,我去取貨,錢是之後收到貨再約地方面交給被告,我轉賣給陳冠均,賺取2,400元;於110年12月27日22時59分許,在被告住處,我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1支,這次賣給鍾佳霖,賺取價差800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1頁至153頁)。
二、由上可見,胡紫妍迭次於警詢、偵訊時雖針對向被告購買上開大麻菸油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所證述之內容均一致,惟販賣毒品之事實,除關於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存在真實性之積極證據,該證據必須與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本件除胡紫妍上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胡紫妍前開證述是否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既僅有胡紫妍之單一指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況且,胡紫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大麻菸油予陳冠均、鍾佳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第3704號、第7395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頁至303頁),細譯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胡紫妍於110年12月15日15時15分販賣1萬7,400元之大麻菸油3支予陳冠均,然依據胡紫妍前揭證述內容,其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向被告購買15,000元之大麻菸油3支後,轉賣給陳冠均賺取2,400元價差,顯見胡紫妍販賣大麻菸油予陳冠均之日期,早於其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之日期;又依據該判決記載,胡紫妍於110年12月22日販賣5,800元之大麻菸油1支予鍾佳霖,賺取800元價差,販賣予鍾佳霖之次數僅1次,但胡紫妍證稱其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前幾日某時、110年12月27日22時59分許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大麻菸油後販賣予鍾佳霖,其中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大麻菸油乙節,亦晚於胡紫妍販賣大麻菸油予鍾佳霖之時間,從而,胡紫妍上開證述之情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自難僅憑胡紫妍之證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紫妍,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客觀上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判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交易地點1楊忠儒110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10公克大麻16,000元楊忠儒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予楊忠儒,並向楊忠儒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停車場附近2楊忠儒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5公克大麻及重量不詳之大麻膏8,000元楊忠儒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及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大麻膏,並向楊忠儒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鄉○里○街00○0號被告住處門口3胡紫妍110年6月26日19時43分許3公克大麻菸草4,800元被告以通訊軟體iMessage指示胡紫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左列金額存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胡紫妍依指示存入左列金額之現金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數量之大麻菸草置於左列地點,胡紫妍於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至左列地點拿取左列數量之大麻菸草而完成交易。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明義國小對面花圃4胡紫妍110年12月4日22時許1公克大麻菸草1,600元被告與胡紫妍聯繫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草予胡紫妍,並向胡紫妍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鄉○里○街00○0號被告住處5胡紫妍110年12月11日21時許1支大麻菸油2,200元被告與胡紫妍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油予胡紫妍,並向胡紫妍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6胡紫妍111年3月4日22時許1公克大麻菸草1,500元被告與胡紫妍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菸草予胡紫妍,並向胡紫妍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羅浚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小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縣○○鄉○里○街00○0號被告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