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7號
原告 傅獻靖
被告 王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七八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7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乙節,聲請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借據原本「傅獻靖」之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有關「傅獻靖」之筆跡等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彼此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26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復於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傅獻靖、
訴外人 李豫湘
112年1月16日
未載
6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8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