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90號聲請人寶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第三人 黃義弘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1,830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為BTA0000000之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支票票載之受款人,惟依其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發票人黃義弘用郵寄寄出支票,但聲請人並無收到,顯見前述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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