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陳宗慶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洗面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嗣經店長陳宗慶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宗慶於警、偵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未思悔改,本次又恣意竊取商店內之貨品,侵害店家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上開洗面乳之價額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924號卷第3頁)可查,足認其尚非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乃價值119元之洗面乳1瓶,價值非高,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荖葉 跟廣告招牌相關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洗面乳1瓶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洗面乳之價額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