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 陳水三 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6號被告林沛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耘前係陳水三兒子之女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時40分許,在陳水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陳水三住處大門之玻璃門,使陳水三住處大門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水三。
三、案經陳水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損壞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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