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蕭逸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淑華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返還之擔保金提存案號為106年度存字第1761號,既未載明哪一法院且案號與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提存案號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收受,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