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沛潔 即 葉珮瑜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7年3月19日起於祥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專櫃人員,陳報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參照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7年3月領取之薪資為12,617元,堪信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水準為真,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
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目前現有重度憂鬱症、邊緣型人格、暴食症,且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診斷證明書、醫藥收據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64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任何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母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2,941元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銀行│2,684,121│5,893│├──────────┼────────┼──────┤│國泰世華銀行│470,351│1,032│├──────────┼────────┼──────┤│遠東銀行│293,872│645│├──────────┼────────┼──────┤│杜拜資產管理公司│420,708│924│├──────────┼────────┼──────┤│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12,186│2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278,737│612│├──────────┼────────┼──────┤│彰化銀行│84,420│185│├──────────┼────────┼──────┤│新光行銷公司│150,339│330│├──────────┼────────┼──────┤│合計│4,394,734│9,648│├──────────┴────────┴──────┤│總清償金額:694,656元,清償成數15.81%。││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