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輝
蘇梅英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光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梅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光輝與蘇梅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牛排店,由蘇梅英先行進入店內查看,再由周光輝下手竊取 莊蕎恩 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步行離去。嗣莊蕎恩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莊蕎恩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周光輝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1500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蘇梅英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於偵查中固不爭執被告周光輝竊取告訴人莊蕎恩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光輝竊盜,本案與我無關云云(15006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15006號
偵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蕎恩於警詢時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15006號偵卷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500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周光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莊蕎恩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原放置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牛排店內桌上,於112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遭與被告蘇梅英同行之被告周光輝竊取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且為被告蘇梅英所不爭執(150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㈢被告蘇梅英固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數
張(1500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蘇梅英先進入該牛排店內,並以手翻動告訴人置放於桌上之包包,再向被告周光輝手指該包包置放位置,被告周光輝遂進入店內竊取告訴人之包包後離去,顯然被告蘇梅英業已知悉告訴人所有之包包置放於何處,且目前無人看管,始有向被告周光輝手指告知置放位置之舉措,另佐以被告亦自承其與被告周光輝因肚子餓,認為那是便當盒,被告周光輝遂過去徒手竊取等語(15006號偵卷第7頁背面),則被告蘇梅英明知該包包非其所有,卻仍為上開行為,足證被告蘇梅英確實知悉並指示被告周光輝竊取告訴人之包包,堪認被告蘇梅英係基於與被告周光輝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所為本案犯行,其主觀犯意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光輝、蘇梅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㈡被告周光輝、蘇梅英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周光輝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蘇梅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再兼衡本案犯罪所得雖由被告周光輝所獲(詳後述),然本案係被告蘇梅英先查看確認告訴人之包包後,復指示被告周光輝下手行竊之犯罪情節,暨兼衡被告周光輝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梅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經被告周光輝於警詢中供稱全部為其花掉,被告蘇梅英未分得贓款等語(15006號偵卷第6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由被告周光輝所獲,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周光輝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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