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調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小調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原告 葛懿萱 相對人即被告 陳玨伶 (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物及文件)。
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倘原告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處,得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