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法定代理人丙○○
27、2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803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