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祭祀公業 鄭良卿 派下員,鄭良卿後代 鄭溪 生前並未收養子女,僅與配偶 張法 育有童養媳 張秀英 ,上訴人係張秀英後代,自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自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鄭溪、張法夫妻因無子嗣,遂收養 鄭秀英 (原名張秀英),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並註記鄭秀英係「養子緣祖入戶」,伊係鄭秀英後代,自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五條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以鄭良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鄭姓者為限」,第六條約定:「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亦具派下權」,第七條約定:「本公業派下之外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均不得列為派下員」,第八條約定:「各房若無男系子孫僅有女系或養子女(憑戶籍上之記載為準)確有承接本祭祀之事實為各房得以繼宗續嗣經派下員過半數認可始得繼承派下權」,有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在卷可稽,則非鄭良卿後代男女系子孫、養子女或其後代,自不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次查鄭溪生前為深坑廳文山堡陂內坑庄土名新興四拾壹番地戶長,其妻為張法,未冠夫姓,成員張秀英則記載為「媳婦仔」,鄭溪嗣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張秀英繼任為戶長,並改姓鄭,其與前戶主之關係則記載為「前戶主鄭溪媳婦仔日傭」,有戶籍謄本可證,顯見張秀英僅係鄭溪童養媳,鄭溪並未收養張秀英為養女,張秀英於鄭溪死亡後雖改姓鄭,仍無從與鄭溪成立收養關係。又上開戶籍謄本事由欄雖記載張秀英係「養子緣祖入戶」,但查訴外人鄭有見之戶籍謄本,其養女 鄭英 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祖入戶」並改姓「鄭」,其媳媳仔 吳招治 亦記載「養子緣祖入戶」但未改姓「鄭」,足見「養子緣祖入戶」註記與收養是否成立無必然關係,參以張秀英於鄭溪在世時並未改姓「鄭」,益徵鄭溪並未收養張秀英。再 鄭氏 源流考固記載「鄭秀英乃是鄭溪公字ˍ公之子女生於ˍ養女 鄭月 裡」「失記子鄭秀英」。惟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鄭明添 證稱:鄭氏源流考係識字長輩 鄭明祿 所製作的,已找不到該書原件,不清楚鄭明祿撰寫根據,也不知鄭溪、 鄭溪圳 何時過世,不知道 鄭登 或 鄭新登 ,那是很久以前的長輩等語。自難依該鄭氏源流考認鄭溪曾收養張秀英。張秀英既非鄭溪養女,自無從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為張秀英後代,亦無從繼承張秀英之權利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倘不能依「事由」欄之記載明瞭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則需參考「續柄」欄之記載,尚不得僅憑「事由」欄之記載,即為其彼此間親族關係之認定。張秀英與鄭溪之關係,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係載為「媳婦仔」、「前戶主鄭溪媳婦仔日傭」,有戶籍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八頁反面、一三頁),鄭溪與張秀英間自無收養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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