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不確定」3字刪除、將第
4行之「推倒」更正為「毆打」,並就證據部分補述如下外,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雖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辯稱伊僅有推告訴人一把云云,然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告訴人受有右後背、左胸紅腫、右上臂等多處紅腫傷害,有衛生署花蓮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可證,按常理當非徒手推一下即能造成,是被告辯稱僅推告訴人一把云云,不足採信,應係故意毆打告訴人所致。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經營阿波羅創意媒體公司,僅因細故口角,即在辦公室動手毆打受雇於伊,擔任該公司公關經紀之乙○○,致其受有右後背、左胸紅腫、右上臂等多處紅腫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素行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傷害非輕,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