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政誠於民國於108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路2段附近某檳榔攤飲用7瓶啤酒後,其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力行北街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經警測得王政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0.95毫克,應予更正)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政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
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其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