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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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所處罰金應更正新臺幣3萬元。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
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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