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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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昝富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昝富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
二、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本次犯罪乃因需錢急用而騎車外出,料係偶發,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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