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自103年
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第6、7行補充更正為「約定每將即每4圈由吳桂琴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 蘇朝勇 」部分均更正為「 蘇潮勇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桂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而為本案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劉和安 、 許麗美 、蘇潮勇及 李水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賭資共計2,400元,其中50元為證人許麗美所有、2,350元為證人李水和所有,亦據證人劉和安、許麗美、蘇潮勇及李水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是該扣案賭資因屬上開證人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