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宗佑本應注意飲酒後反應力較差不宜駕車,尤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
4時30分至5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經營之檳榔攤飲用啤酒4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同縣○○鄉○○村○○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林麗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麗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撓骨骨折、雙膝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試施宗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施宗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自動打電話報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施宗佑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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