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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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7月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5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兩件接續執行,嗣經減刑,並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97年4月21日16時採尿前2、3日,在雲林縣○○鎮○道
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查獲,並於97年4月21日16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7年7月3日,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以前揭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查獲,並於97年7月6日15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虎偵字第0970006194號卷第3頁、第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5頁)各2紙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前述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7月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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