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2次竊盜、傷害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分別同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7年9月10日19時許及同年9月12日18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許富文 借得之機車,至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橋頭國小,均以攀爬該國小後門鐵門欄杆之方式進入該國小內,並撿拾地上石頭,打破教務處前方窗戶玻璃後爬入其內,以徒手方式,於第1次竊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及第2次竊得電腦主機2臺及電腦螢幕3臺得逞,並均將所竊取之物品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分次載離現場。甲○○其後並將上開竊得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2臺,分次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共7,000元。嗣橋頭國小總務主任 陳永章 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及電腦主機2臺(宏碁液晶螢幕、CMV液晶螢幕各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敲破門窗玻璃所用之石頭,即非屬具危險性之器械,故其以石頭敲破門窗玻璃後竊取財物之行為,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亦可參照。是被告以攀爬橋頭國小鐵門欄杆,並毀壞窗戶進入教務處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係踰越與毀壞防盜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因無工作而竊取他人財物,殊不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家境不好、國小畢業與其犯罪手段平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