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告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被告 蔡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部分非屬有罪判決範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被告被訴對原告傷害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原告即以其所受傷害除下背挫傷外,尚包含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而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傷勢負刑事責任,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上開傷勢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民國106年11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各1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且經調閱刑事一審判決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又原告所主張之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雖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傷勢範圍,惟原告既已主張前揭傷勢均屬被告為對原告傷害之內容,且該等傷勢部分亦未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包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告以其為犯罪被害人,主張因被告同一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應屬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無憑。被告所辯上情,則非有理。是以,本院即應就原告所主張上開傷勢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因漏水問題而與鄰居即原告發生口角後,見原告轉身欲離開其住處,且主觀上明知該房間內有放置長形鐵桌、床、木製矮櫃、衣櫃、電腦桌及鐵櫃等家具及雜物,空間狹小,如用力拉扯他人可能因而導致他人撞擊上開家具及雜物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原告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原告之背部撞擊放置在該房間內桌子之桌角,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判處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後而告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在勒住原告頸部後,還伸腳將原告絆倒在地,並以膝
蓋抵住原告之腰椎,除加強對原告之束縛外,並增加勒住頸部之力道,原告遭被告勒住頸部近10分鐘,導致原告無法呼吸,原告於情急之下張口咬傷被告左臂,始得擺脫被告之攻擊。而因當時原告受傷甚重,已無法自己行走,並由家人送往新泰醫院急診治療,惟因新泰醫院檢查器材有限,故當日僅診斷受有右膝及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外觀可見之傷害,然原告於急診治療後,腰椎部位仍疼痛難當,難以自己行走,且於急診當時尚需租借拐杖以供助行,復於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29日至幸福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惟因幸福骨科診所亦無法檢查出原告腰椎部位之傷害,故將原告轉診至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嗣原告於106年
7月10日、106年7月31日至亞東醫院門診治療,經以精密儀器檢查後,發現原告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而因上開傷害必須動手術治療,危險性甚高,原告在與家人商議並聽取多方意見後,決定轉院至醫療設備較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進行治療,經診斷為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並於106年9月12日住院,於106年9月14日接受腰椎第四第五節雙側椎弓鑽孔椎間盤切除合併棘突支架置入手術,至106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攻擊行為,致其身體及健康權遭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非係因其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7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時具結後證稱
:「(問)在本件發生衝突前,你有無因為脊椎問題看過醫生?(答)沒有。…(問)在你檢查出問題,你就認定是蔡宗明造成你的後續腰椎傷勢?(答)是,因為我之前都沒有脊椎之問題。」等語,可見當時原告並無任何脊椎之問題,且事發前原告身體狀況健康良好,並無任何病痛和脊椎病史,依經驗法則判斷,應該就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又原告於106年5月26日事發後,立即至住家附近之地區型
醫院急診,爾後即開始密集就診,看診類別由急診、骨科、神經外科最終至神經科開刀,可見當時原告業已極度難以忍受之疼痛,在無效醫療之情況下,窮盡一切方法查詢其可能受傷之部位。而原告在短短3個月間數次且頻繁出入大小院所,亦可證明原告係在被告之傷害行為發生後,始才發生身體病痛之情況,原告於事發前皆未有任何脊椎或腰傷之狀況,實為遭逢此難才導致突然疼痛難耐,因而積極就醫尋求幫助,顯見原告當時係苦於尋找疼痛肇因,並非早有傷在身。⒊另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腰椎第四/五節腰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目前仍遺存有下背和臀部麻痛感,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等情,可見其腰椎受損力道之大,對比腰椎與全人狀態比例,兩節腰椎竟能損害全人比例7%,即便日後定期復健回診也無完全痊癒之可能,可見其傷害程度之深,更併有神經壓迫,一輩子還必須得忍受殘痛、麻痺感等永遠無法復原之後遺症。假若原告先前已有腰傷,怎可能得以忍受讓自己腰椎受損至此,一般人若發生腰間有問題,早已去醫院就診,何苦等到傷害如此之深才開刀救治,顯與一般情理不符。
⒋再者,倘原告先前即已深受腰傷所苦,理應會向先前便有合
作關係之訴外人更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更隆公司)尋求更多工程協助,惟依更隆公司108年7月30日陳報狀所載,自
106年5月事發後,原告便頻繁要求更隆公司支援相關工程,傷勢較重前5個月每月支援更多達3至4次,尤其10月更高達9次之多,高於以往紀錄。顯見原告係因遭受被告攻擊後,造成腰部重大傷勢,因故無法正常工作,為避免拖累工程進度,不得不將大多數工程轉包給更隆公司以減輕負擔,益徵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嚴重傷害導致難以正常生活、工作,原告所受之傷害絕非輕微。
⒌此外,原告於新泰醫院急診時,即向新泰醫院租借拐杖以供
助行,復於106年6月29日至幸福骨科診所回診時即已檢查出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可徵脊椎傷勢並非由退化所造成,蓋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若是退化所造成,病患應該會有初步輕微的疼痛,並不應該會如此短期快速惡化,堪認原告腰椎之傷害確係因被告當時之攻擊行為所導致。
㈣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係因被告前開不法攻擊行為,造成其受有右膝及下背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而於106年5月26日至106年5月29日至新泰醫院就診,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28元;於106年6月13日至106年11月6日至幸福骨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550元;於106年7月3日至106年10月7日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共計支出3萬1,910元;於10
6年9月14日至106年10月9日至臺北榮總就診,共計支出15萬6,408元。準此,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8萬9,
796元,並加計預估未來應支出之16萬0,20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應為35萬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腰間盤受傷而有不良於行之狀況,因而無法從事堆高機操作,僅得將案件交由其他同行直接跟業主接洽,此由更隆公司108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即明,自106年5月26日事發時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每月薪資以勞保投保金額4萬3,900元作為計算依據,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40萬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每月薪資以勞保投保金額4萬3,900元作為計算依據,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膝及下背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短時間內數次且頻繁出入大小院所,且治療後勞動能力仍有部分永久喪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被告行為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基於下背挫傷而於新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2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受有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
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均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關。理由如下:
⒈刑事一審判決係以原告於審理時所為證稱「伊右膝及左膝的
傷勢,可能係因為伊在地上掙扎時撞倒雜物」等語,而認原告所受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應為其本身在地上掙扎而不慎撞擊雜物所致,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為堆高機駕駛,長期暴露全身垂直震動,本就容易罹患
腰椎椎間盤突出即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病症,原告顯然明知如此,所以即使106年6月間幸福骨科診所轉診單上已記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原告於106年7月3日警詢時並未提及腰椎受傷或被告攻擊其腰椎,在亞東醫院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31日查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後,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接受偵訊時仍未提及腰椎受傷或被告攻擊其腰椎,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告始於書狀及審理時主張,被告以膝蓋抵住其腰椎並造成其腰椎受傷,顯然均非事實。
⒊又依刑事一審判決所載,原告於警詢時自稱其職業為「機械
工」,且自80年11月2日起至83年11月30日、83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8月28日之勞保投保單位分別為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日日興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可見原告從事與堆高機有關之工作長達20年之久,本即可能因長期暴露全身垂直振動而容易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況觀諸亞東醫院
107年5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70521005號函、臺北榮總107年4月30日北總神字第1070002191號函,可知原告於案發後雖經上開醫院分別診斷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及「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然無法排除係因其長期駕駛堆高機或年齡漸長而退化所致,自不足認定此部分傷害與遭被告拉扯致背部撞擊桌角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情。
⒋另觀諸原告提供之錄影監視光碟可見,原告在本件爭執後,
本來行動自如且已回住處持棍棒出門要再找被告,根本沒有所謂嚴重腰椎傷勢之情形,但遭其配偶攔阻、拉倒而跌坐在地,益徵原告所謂腰椎傷勢與被告無關。況觀諸臺北榮總、亞東醫院函文,可知原告術前術後均無神經功能損傷,恢復良好,可自行走路,外觀及神經功能均無顯著障礙、大部分經手術後會得到大幅度改善,而臺大醫院亦認以原告遺存下背和臀部麻痛感,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7%,依據勞動分級的減損而言,7%係屬最輕微之情形,並非為原告一再所稱之嚴重傷勢,甚且原告於刑事一審開庭時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到院,顯然根本沒有所謂嚴重傷勢。
⒌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腰椎受傷部分,及左膝擦傷
、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確為被告所造成,惟原告顯然亦與有過失,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因漏水問題而與鄰居即原告發生口角後,見原告轉身欲離開其住處,且主觀上明知該房間內有放置長形鐵桌、床、木製矮櫃、衣櫃、電腦桌及鐵櫃等家具及雜物,空間狹小,如用力拉扯他人可能因而導致他人撞擊上開家具及雜物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原告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原告之背部撞擊放置在該房間內桌子之桌角,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而告確定在案,有刑事一審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一審、二審判決相關卷宗資料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右膝挫傷、左
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其給付醫療費用550元、3萬1,910元、15萬6,408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6頁)、預估未來給付醫療費用16萬0,20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8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106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幸福骨科診所106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幸福骨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6年
9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傷勢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而
依新泰綜合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當日經診斷後結果為「右膝及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然原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先指稱:被告從後面勒住我脖子使我摔倒到地上,我當時快無法呼吸,咬他手臂才稍微鬆開,並且壓住我的雙膝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106年
7月3日警詢時則稱:當天被告直接從背後勒住我脖子,我差點無法呼吸窒息,所以當時只能往他的手咬下去,否則我可能會死在現場,且他以前當過總統府憲兵,有受過專業訓練,從我的後面用他的膝蓋將我雙腿韌帶及骨膜壓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106年8月24日偵查中則稱:被告就從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抓倒在地,我的背部撞到桌角,接著被告又把我踹倒在地,繼續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持續好幾分鐘,這段期間我就是一直掙扎,後來我真的受不了,我就抓住他勒住我脖子的手咬下去,他才放開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始稱:被告直接用手勒住我,我的腰就先撞到桌子,接下來我就癱坐在地上,被告繼續勒住我脖子,並用膝蓋頂住我的腰,我因為快沒有辦法呼吸,所以我咬他的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頁);再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先證稱:拉扯過程中,被告沒有壓住我的膝蓋,他是用膝蓋頂我的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0頁);後證稱:當天倒了之後,我有掙扎,被告也有用腳壓制我的腳,不過時間不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0頁),依原告歷次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對於案發當日被告究竟有無壓制其雙腿或膝蓋、被告有無以膝蓋頂住其腰、其究竟有無遭被告壓制雙腿等情均未相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原告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及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左手臂勒我的脖子,再用腳把我拐到地上,我倒下去的同時,被告也一起倒在地上,他還是緊緊勒住我的脖子,這段期間我都是背對被告,我只是感覺到被告的膝蓋頂住伊的腰,但我沒有看到他身體的姿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從原告後方勒住原告之頸部,被告因原告倒下而一同倒地,此期間原告均係背對被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以膝蓋頂其腰部或壓制其雙腳之行為,且依當時原告在地上持續有奮力掙扎之動作,被告亦倒地而未鬆手之際,實難認被告於倒地勒住原告脖子之情形,尚得以膝蓋頂住原告腰部或壓制原告雙腳。再者,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右膝及左膝的傷勢,可能係因為我在地上掙扎時撞到的,因為他家地上也有雜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6頁),是原告所受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應為其本身在地上掙扎而不慎撞擊雜物所致,是本院自無從以原告前揭先後陳述不一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另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及之後診斷之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之傷勢。
⒊又查,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原告發生爭
執後對其為前述傷害行為,惟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同年月29日至新泰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後,直至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29日始至幸福骨科診所就診,並經幸福骨科診所開立轉診單後始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此觀諸原告所提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幸福骨科診所收據、幸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幸福骨科診所轉診單即明(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依原告於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所示(見刑事二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告係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5分自行到院急診治療,當日下午6時10分離院返家,可知原告並非於被告傷害行為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衡情原告於當日遭被告傷害時,即傷重到無法自行行走、腰椎部位疼痛難耐,已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理應於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發生後即前往醫院急救,且其既稱當日急診之新泰綜合醫院檢查器材有限(見附民卷第8頁),又何以時隔15日後始至幸福骨科診所就診,且非前往檢查設備、醫療器材等醫療資源豐富之大型醫院?是原告受傷當日之診斷結果既僅為「右膝及下背挫傷」、「左膝擦傷」,本院自難僅憑幸福骨科診所於106年6月29日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幸福骨科診所轉診單上記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查,原告雖於106年6月29日由幸福骨科診所轉診至亞東
紀念醫院後,於106年7月10日、同年月31日到神經外科門診後,經診斷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復於106年9月12日因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至臺北榮總住院,於同年月14日接受腰椎第四第五節雙側椎弓鑽孔椎間盤切除合併棘突支架置入手術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經亞東紀念醫院就原告之上開病情函稱:「該病患(即原告)主訴腰痛及左腳麻痛約6周以上,至本院門診就診,經檢查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所致,其發生原因包含退化性病變或外傷都可導致,會造成神經壓迫致腳麻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3頁);及經臺北榮總函覆稱:「受鑑定人吳○興(即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可因外力撞擊或椎間盤退化,臨床上無法區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足見原告經診斷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可能原因除外力所致傷害外,尚有椎間盤退化及相關退化性病變等。參以原告具狀自陳其多年以來從事堆高機操作(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其於80年11月間即經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83年12月間復經日日興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有原告勞保及就保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可知原告自80年11月間起至本件傷害發生時即106年5月26日,從事堆高機工作期間已經長達25年有餘,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於勞動力健康報第16期關於腰椎椎間盤突出簡介及案例(見刑事一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原告所從事之堆高機駕駛職業,因長期暴露全身垂直震動而容易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則原告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實不能排除其原有工作上職業傷害等其他因素。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傷勢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有關。是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縱記載其罹患之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惟仍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⒌本院綜合卷存證據,認原告主張所受之右膝挫傷、左膝擦傷
、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受損、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未能證明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確因上開病症而有醫療費用支出,或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0元、3萬1,910元、15萬6,408元、預估未來給付醫療費用16萬0,20
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80萬元,及此部分傷勢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自難准許。至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抗辯乙節,因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不予准許,即毋庸再予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4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醫療費用928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4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精神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僅因漏水問題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見原告轉身欲離開其住處,即自後方以左手臂勒住原告之頸部並施力後拉,致使原告之背部撞擊放置在該房間內桌子之桌角,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原告為上述傷害行為,手段實屬過重,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再審酌原告為三重商工補校肄業,從事堆高機工作,已婚有3名子女,106年度無所得資料、有23筆財產資料;被告係大華工專畢業,前曾從事修車工作,現於山上種樹,有2名子女,106年度有7筆所得資料、有9筆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5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卷外放個資等文件卷),併考之被告故意傷害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0,928元(計算式:928元+30,000元=30,92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查,被告受領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6年11月17日,此觀諸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該訴訟狀繕本之簽名及日期可明,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自106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萬0,928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