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46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進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宗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又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惟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73號、第1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附民字第8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萬9,072元(計算式:3,550,000元-30,928元=3,519,0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7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