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林○○
游○○謝○○曾○○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廿四日以警礁偵字第1080010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行為人辛○○、乙○○、庚○○、壬○○、癸○○、甲○○及己○等七人相約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九日在三民活動中心(宜蘭縣○○鄉○○村○○○路○○○○○號)飲酒聊天,於一時四十二分與同在現場之另行為人丁○○、戊○○、子○○及丙○○等四人因細故爆發肢體衝突進而相互鬥毆,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乙○○、戊○○、子○○、丙○○分別係90年7月及00年出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渠等於本案一0八年五月十九日行為時,四人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互相鬥毆,雙方各有庚○○、辛○○、乙○○;丁○○、戊○○受傷,雖未據告訴,惟渠等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調查行使先議權,始為適法。移送機關誤將此部分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尚有未合,爰諭知本件移送不受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