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易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RonakParihar」(甲○○在其通訊軟體之名稱設定為「GomesDrrF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先推由「RonakParihar」於民國109年6月6日起陸續利用Instagram以暱稱「harvardkim27」之名稱傳送訊息予乙○○,向乙○○佯稱其曾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因有包裹遭臺灣海關扣關,需繳納費用始能放行由快遞公司寄送,有代理商會跟乙○○聯繫,再推由甲○○接續假冒「harvardkim27」訛稱之代理商傳送訊息予乙○○,與乙○○約定交款地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予到場取款之甲○○,甲○○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接續向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玉珍手藝材料行陳姓老闆(所涉洗錢犯嫌未據偵查)支付6%手續費購買比特幣後,匯入「RonakParihar」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乙○○於同年7月17日再次接獲「harvardkim27」傳送訊息索討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察覺有異,假意配合支付並報警處理,而於甲○○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後方女廁欲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白不諱(見原審卷第82頁及8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遭「harvardkim27」詐欺,被告甲○○佯稱代理商與之相約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被告甲○○手機之截圖畫面103張、告訴人乙○○手機内通訊軟體之翻拍截圖畫面52張及被告於捷運站收款監視器畫面6張(分見偵卷第34-59頁、第60-72頁及第73-7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改稱:被告並無假冒快遞公司詐騙告訴人,
告訴人明知是其網友harvardkim27指示所為,且金錢大部分來自其網友harvardkim27,何來財產上損失;被告當時墜入網路戀愛,為情所困,自身只是被利用之工具,係因相信網友才幫忙取錢,並非以此行業謀生,如何同謀,更未拿到任何好處,並無惡性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RonakParihar指示假冒聯合國代理人及全球信託交付公司的代理商與他人交談,而知此冒名行為不對,且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甚多,不敢在人多的地方數錢,怕被人看到,其決定在廁所内交付等情(見偵卷第19-20頁)。可見被告明知假冒代理商收款,且因收款金額過大而躲於捷運站女廁為之,以其掩飾真實身分,三番兩次取款金額非微,卻多次躲避於廁親取現金,其斷無不知詐欺之理。遑論被告所取回現金直接匯交應無難事,卻又購買一般人罕用、甚至以其年齡及智識不應使用之比特幣,且又坦認支付高額6%手續費委託陳姓成年人代購(見偵卷第18頁),顯然隱匿金錢流向無誤。又告訴人係自於109年6月30日至7月2日間經該詐騙集團要求提供帳戶而匯入款項(見偵卷第26頁),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前如附表所示交付被告之受詐款項無關,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
要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自稱「RonakParihar」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以及隨後多次購買比特幣之洗錢犯行,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一罪。起訴書以被告僅有1次洗錢行止,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一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行(見原審卷第82、8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亦遭「RonakParihar」詐騙而匯款約209萬元至該男子指定之奈及利亞非洲聯合銀行帳戶,其後係受該男子指示而犯下本案,及單純之家庭主婦,擔任清潔工配偶則為保全,須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一人為特殊生,應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案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且所稱無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屬同法第57條量刑已為考量之事項,是被告尚自無刑法酌減其刑之可能。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情節之重大,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之和解,參酌原審量處之刑度,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緩刑之宣告。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RonakParihar」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15,000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將所收金錢購買比特幣匯給「Rona
kParihar」,而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酌減刑度及緩刑云云,要無可採,均已論述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1109年6月17日18時 許捷運 淡水站女廁52萬8千元2109年6月23日12時許捷運圓山站女廁35萬元3109年6月23日20時許同上6萬元4109年6月25日14時許捷運民權西路站女廁18萬元5109年6月29日16時許捷運雙連站女廁27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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