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何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淑華於民國109年9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路44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貿然左轉興中路44巷,適有告訴人 黃世成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遂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不穩定性多重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薦髂關節脫臼、第二至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背部及骨盆壓砸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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