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徐金川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32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行東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張心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案外人 張家耀 ,沿德行東路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右前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蓋挫瘀傷、左腰部及左膝蓋挫擦傷、左手臂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心怡告訴被告徐金川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