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劉嘉旗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桃園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壢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3月20日到
案執行,前開通知除經向被告居住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外(未會晤本人,而將該通知文書交予上開住處之受雇人),另向被告住所地即嘉義縣市民雄鄉送達執行傳票,因亦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機關於108年2月23日寄存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而均發生效力,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到案執行且經桃園地檢署依法拘提無著,而由該地檢署於108年5月24日通緝,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現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