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昆鴻(原名林世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昆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鴻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昆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6日│103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975號等│103年度偵字第30852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2、207號││實││105年度上易字第354、355號│││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9年5月1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2、2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日│109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均是│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091號(已於│109年度執字第10127號│││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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