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士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士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士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時31分許,在代號為AW000-H11331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RUFF夜店消費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引起A女之噁心不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倪士淳於113年2月23日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RUFF夜店,確有觸碰A女臀部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為:其是不小心碰到A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夜店為客人點酒時,突感覺到左側臀部被摸,當下立刻抓住對方(即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拉去夜店之安管人員,當下被告態度算是配合也沒有抵抗。其因被告舉動感到不舒服等語(見偵18995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偵18955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趁告訴人經過身旁時,被告轉向面向告訴人方向,將身體右側貼近告訴人身後,告訴人因感覺有人觸碰而回頭張望並推開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附圖在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A女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外,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A女經過時有刻意轉向面向告訴人,並刻意將身體右側貼近告訴人等舉動,足以認定被告係意圖性騷擾,刻意靠近A女,進而為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其所辯其係不小心碰觸到A女臀部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審酌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公訴人、A女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